(2017)内040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艳东与田有、胡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东,田有,胡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书名称}(2017)内0403民初1049号原告:刘艳东,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有,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玉波,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刘艳东与被告田友、胡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东、被告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事实理由: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田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息,2017年5月20日前就能还清。被告胡玉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刘艳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胡玉波、田有,(利息2分),还款日10月10日,2016年8月31日”。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还款期宽限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胡玉波、田有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波、田有于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刘艳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胡玉波、田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