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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9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河池分行、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河池分行,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9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河池分行,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农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执行人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第95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贷款本金248774.67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61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3元,申请执行费393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农某某购买的位于XX市XX南侧“XX大厦”第1幢1单元16层01号房产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河房预字(2011)第11号),现正在评估拍卖中,暂时无法变现。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95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