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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悦、蒋耀建与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倪红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蒋耀建,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倪红宇,缪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643号原告:张悦,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丽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娜,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耀建,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丽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娜,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倪红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红宇,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玲,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悦、原告蒋耀建与被告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被告倪红宇,被告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原告张悦及原告蒋耀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方莉娜,被告瑞阳公司、被告倪红宇,被告缪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原告蒋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瑞阳公司、被告倪红宇、被告缪玲共同归还转让价款310万元。2、被告瑞阳公司、被告倪红宇、被告缪玲承担违约金13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张悦、原告蒋耀建变更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转让价款310万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张悦及原告蒋耀建与被告瑞阳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同,约定瑞阳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236号房地产出售给张悦及蒋耀建,其中厂房面积1800平方米,办公楼面积800平方米,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25平方米,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在完成过户后,由张悦及蒋耀建作为产权人,可移动办公设施及生产设备、原材料库存均有瑞阳公司所有。五吨和三吨行车归张悦所有。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420万元,张悦及蒋耀建将上述价款分三次支付:1、签订本合同时支付80万元作为定金,2016年10月20日支付270万元,余款于过户手续结束产权归属后张悦一次性付清。瑞阳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张悦,每逾期一日,瑞阳公司应向张悦支付已收款的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瑞阳公司经催告后未交付房地产的,张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瑞阳公司在十日内返还已收款及利息,并应按已收款每日0.5%向张悦及蒋耀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悦与蒋耀建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定金80万元,同年10月21日交付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0月27日江阴市马克特包装有限公司代张悦给付瑞阳公司18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张悦向瑞阳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瑞阳公司办理相关产权的交换手续,如不能办理,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再履行。2016年12月28日瑞阳公司、倪红宇及缪玲共同向张悦、蒋耀建作出承诺,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办理,共同承诺全额返还310万元。因所涉房屋产权及土地无法过户,故诉请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瑞阳公司、被告倪红宇、被告缪玲承认原告张悦、原告蒋耀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倪红宇、被告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悦、原告蒋耀建购房价款3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0元,减半收取21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80元,由被告瑞阳公司、被告倪红宇、被告缪玲负担,此款张悦、蒋耀建已预交,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张悦、蒋耀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