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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燚与临泉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燚,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21行初78号原告蔡燚,男,汉族,市民,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所在地临泉县城南政务新区阳光时代城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5470-7。法定代表人张克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敬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燚因不服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颁发的建字第34122120160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燚及委托代理人余鸿飞,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允超、顾敬东,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琦、贺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根据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9月6日为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4122120160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蔡燚诉称,蔡燚作为临泉县金城国际项目建设的相邻业主,与该建设工程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2016年8月25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在网上公示了《临泉县金城国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公示》,其中并没有提及申请听证的相关事项,亦没有组织听证,其颁证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金城国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存在多处违反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情况。如根据《临泉县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规定,商业高层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为3.0-4.0,而金城国际项目容积率为不大于5.50,明显违反上述通则的规定;根据上述通则(6.2)的规定,南侧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高层住宅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规范的前提下,不能小于30米,而该项目27层主体建筑与蔡燚住房之间间距仅有10米,在大寒日上午十点至下午四点,蔡燚南屋的窗户不能达到日照满窗两小时,不能满足日照标准;根据上述通则(7.2)的规定,高层非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红线最小间距为10米,而该项目建筑西侧距用地红线最大处仅为7.6米;根据上述通则(14.2)的规定,商业设施用地绿化率下限为20%,而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绿化率为不小于10%;根据上述通则(11.2)的规定,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0.8倍,即使确有困难的,也不应小于5米,而该项目地下车库范围线与用地红线仅相距3米;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规定,高层民用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最小间距不少于13米,而该项目与蔡燚住房之间间距不足10米。综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批准金城国际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直接损害了作为北侧紧邻该项目的相邻方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34122120160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蔡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蔡燚身份证复印件、临国用(2003)字第03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字第210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临泉县金城国际项目原有航拍图及日照分析图,临泉县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宗地图、金城国际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城国际项目已严重影响原告住房的采光,违反国家规划涉及规范。3、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日蔡广朝对金城国际项目规划涉及方案的异议及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5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对异议的回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蔡广朝因金城国际项目违规2次提出异议,被告的两次回复违反相关规范。4、关于XC12-A-19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金城国际项目的规划许可明显违反该批复。5、与路效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房南侧的道路不属于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使用。6、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临泉县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城国际项目设计方案中,有多处涉及不符合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规划通则的要求。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城国际项目设计方案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防火最小间距应不少于9米的规定,目前间距不足8米。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但当庭辩称,金城国际项目属于新出让土地,出让合同附规划设计条件,其中容积率不大于5.5,临泉县控规通则于2016年9月28日经县政府批准实施,且对于旧区更新等改造地区可综合相关因素,研究确定容积率;该项目土地出让前,原告住宅南面有农委一栋四层楼房,西南面有一栋六层小楼,按照拆迁前后日照水平分析对比,原告建筑的日照水平并没有降低;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该项目多层建筑首层(含高层建筑裙房)退东侧、南侧用地边界不少于10米,西侧用地界线不少于6米,北侧退让满足东西巷道的通行要求;该工程项目为城市综合体,地下2层,地上27层,1-9层为商业,10-11层为办公,层高4.5米,12-27层为住宅,层高2.9米,不是反映的3.69米;该项目绿地率不小于10%,符合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根据有关规定今后楼顶绿化也可计入绿地率;规划设计条件中要求地下建筑退道路红线或周边用地界线不少于5米,符合阜阳控规通则4.5的规定,如采取工程措施可满足施工安全和市政管线敷设要求的可适当减少退让,原告房屋前面属于地下车库坡道处,地下建筑物埋置深度较浅,没有超出规范要求;新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高层住宅与低层的最小消防距离为9米而不是13米;该项目属于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常规建设项目,并不属于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行为,项目没有占用原告土地,没有降低原告日照水平,不存在与原告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应当告知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综上,被告颁发的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6年8月25日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2、临国用(2016)第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地字第341221201600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发改投资【2016】176号关于同意临泉县金城国际项目备案的函;5、临泉县金城国际项目方案地形图、总平面图;6、建设工程设计方案;7、临泉县规划委员会2015年12月9日《2015年第二次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年8月22日《2016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纪要》;8、2015年12月11日临政秘【2015】203号《关于XC12-A-19等10块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网上公示文件9、建设工程缴费转办单及城市配套费缴款收据;10、金城国际规划许可总平面图及项目附近现场图及航拍图;11、2015年8月10日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申请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6年8月25日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2、2016年8月25日关于临泉县金城国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公示文件;3、网上公示文件;4、公示照片复印件4张;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但当庭述称,临泉县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汤献喜身份证复印件及2016年10月28日城关街道古城社区书记汤献喜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协调的事实,最后没有达成协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向被告调取了以下证据:日照分析图,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规划许可时审核了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蔡燚对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提举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燚对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提举的认定事实方面的1、2、3、4、5、7、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6、8、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临泉县政府的批复明确绿化不少于15%,容积率不大于4.0,该项目设计方案违反了该批复文件;该项目在原告正南方有个三层的教学楼,不是四层;这些文件违背了临泉县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没有日照分析图,不能够证明其涉及没有降低蔡燚日照水平的证据,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没有做日照分析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提举的6、8、10、11号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日照分析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蔡燚对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提举的处理程序方面的5号证据无异议,其他1、2、3、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网上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公示,但是这个公示不符合许可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公示内容不全,仅仅公示规划图,没有详细内容;应该给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公示上也没有告知;现场公示照片原告及周边群众并没有见到公示材料。本院认为,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在规划许可的过程中进行了相关程序,均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蔡燚对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提举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对蔡燚提举的证据除1号证据外,其余2-7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日照分析图包括在建设单位申请提交给规划局的申请材料中,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作为审查单位进行审查,航拍图并不是在大寒日拍的;蔡燚的父亲蔡广朝两次异议和规划局的答复是蔡广朝另外一个案件中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规划后通则才实施的,即使按照通则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也没有违反这些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间距是大于9米。本院认为,蔡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蔡燚对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举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日照分析图缺乏法定证据的基本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蔡燚拥有三层楼房位于临泉县城××××室,紧邻金城国际项目建设北面,二者隔路相对,两栋楼均为南北方位。2016年8月25日,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方案文本等有关材料向临泉县城乡规划局申请领取金城国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6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给该项目颁发了建字第34122120160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金城国际项目(商住综合楼)位于光明路西侧、前进路北侧,建设规模37760.46平方米,其中地上27层,地下2层。金城国际项目建设于2016年9月开工建设,至蔡燚起诉时已挖好地基部分。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日照分析等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蔡燚与金城国际项目建设北侧相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采光等相邻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临泉县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举行听证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否侵犯了蔡燚的相邻权。关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举行听证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设立的目的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让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全面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保障行政行为作出时信息采集的全面性,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更多的参考和依据。本案被告虽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对原告家人的不同意见举行听证会,但是对原告家人提出的质疑进行了两次回复、解释,实际上达到了应用听证程序所要发挥的功能,故被告虽未告知行政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不足以因此撤销该行政许可。原告蔡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蔡燚的相邻权。本案蔡燚的楼房紧邻金城国际项目建设北面。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是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和施工的规划设计,它一般针对的是某一具体地块,能够直接应用于指导建筑和工程施工,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等等。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日照分析材料属于建设单位申请规划许可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向临泉县城乡规划局调取了日照分析等材料,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日照分析图与原告蔡燚提交给本院的日照分析图一致。《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的规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住宅楼日照时间大寒日不得低于3个小时、冬至日不得低于1个小时的最低设计标准。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在庭审中辩称“蔡燚的日照水平不降低”违反最低日照时间设计标准的要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金城国际项目建设北侧的地下车库出口、货物入口与蔡燚的门口交错相对,是否影响蔡燚家庭人员的出行安全,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理应予以撤销。由于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的金城国际项目属于商业开发,但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对该工程办理规划许可,从改善城市面貌、旧城改造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涉及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该规划许可行为已生效并付诸了实施,撤销该规划许可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讼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9月6日为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34122120160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苏菁菁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树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