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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费洪泉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洪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568号罪犯费洪泉,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洪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犯费洪泉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费洪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费洪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另查,原判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费洪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洪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鸣志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