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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某、那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那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4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天山四中教师,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白音花水库职工,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宋某、那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那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实属枉法裁判。面对如此科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系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借据己被被上诉人恶意篡改文书,书证存在严重瑕疵,这己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周顾此事实仍然裁判,实属枉法,综上: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宋某、那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债务人麻某向陈某借款100000元,宋某、那某为担保人,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0‰给付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止。麻某与宋某、那某为陈某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据一枚。麻某于2015年7月12日去世,陈某起诉来院,要求宋某、那某履行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48000元。宋某、那某对借据上两处”麻某”的指纹和借款日期处的”2014年3月20”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应宋某、那某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以宋某、那某申请调取并认可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麻某等人寻衅滋事案》治安卷宗上麻某的签名、指纹作为样本,经过鉴定,结论分别为(一)”检材一、二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手指所捺印”;(二)”检材一、二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检材一字迹后添加书写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宋某、那某担保,案外人麻某向陈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宋某、那某为陈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宋某、那某与陈某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宋某、那某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与宋某、那某之间”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止”的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陈某的起诉时间在担保期限内,其要求宋某、那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某的请求超出此限制性规定,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宋某、那某依鉴定结论”检材一、二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检材一字迹后添加书写形成”辩称的借据作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宋某、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始至2016年8月26日止29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8000元),本息合计为158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据中麻某的指纹系其本人指纹,借据中反映的内容与陈某的陈述相吻合,综合分析该枚借据能够反映借款事实存在,尽管经原审鉴定借据中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能否定借据的真实性,在宋某、那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对陈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依据陈某提交的借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宋某、那某在二审审理时认为借据中的2015年3月20日是后添加的,为证明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上诉人申请对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与借据内容第一行手写部分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2015320”与”麻某、壹拾万元”等字迹是一次书写形成。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陈某与宋某、那某之间”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止”的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陈某的起诉时间在担保期限内,其要求宋某、那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该鉴定结论,涉案借据的担保并未经过担保期限,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3460元,由上诉人宋某、那某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宋某、那某承担40元、被上诉人陈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