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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苹与余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苹,余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555号原告:刘苹,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特别授权),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瑜,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原告刘苹诉被告余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白家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的理由:被告因购买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199号1幢2-23-3号房屋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3.6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后,原约定被告之母刘朝兰以其对原告的债权抵扣偿还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朝兰反悔不愿意替被告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做催收未果。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原告13.6万元。被告余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买房垫付了13.6万元房款,非赠与行为,原告也不欠被告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刘苹因投资需要向其姐姐刘朝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刘朝兰之子余瑜购买房屋,刘苹替余瑜向卖房人支付房款13.6万元。刘朝兰于2016年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苹偿还借款,刘苹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受刘朝兰委托替余瑜支付房屋首付款13.6万元,该款用于抵扣刘朝兰的借款,余瑜出庭作证并认可该事实同时明确表示刘苹与余瑜并无其他债务关系,然而刘朝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苹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刘朝兰委托支付购房款且抵消双方的借款,对刘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判令刘苹偿还刘朝兰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苹与余瑜在刘朝兰诉刘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均认可刘苹与余瑜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刘苹替余瑜向卖房人支付房款13.6万元系刘苹向刘朝兰偿还借款,而刘朝兰对事实予以否认,余瑜取得该13.6万元失去了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刘苹要求余瑜返还1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苹要求余瑜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余瑜应当返还而未返还的行为给刘苹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予以由余瑜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苹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余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白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