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冯满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满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满清,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0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原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满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满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冯满清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劳务市场附近,乘受害人孙某某等候中巴车不备之机,盗走孙某某单肩包夹层内的现金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满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冯满清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满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冯满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冯满清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劳务市场附近,乘受害人孙某某等候中巴车不备之机,盗走孙某某单肩包夹层内的现金2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另查明,200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冯满清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满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冯满清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满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满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满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满清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满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满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曹 玮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超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