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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家有与杨招纯、刘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有,杨招纯,刘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07号原告:许家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招纯,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刘月英,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许家有与被告杨招纯、刘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招纯、刘月英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杨招纯、刘月英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9.5万元(利息按月息1500元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共110个月计16.5万元,已付息7万元,还差9.5万元)。在审理期间,许家有变更诉讼请求,将诉状要求杨招纯、刘月英支付利息9.5万元,变更为6892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7日,杨招纯、刘月英以办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许家有借款10万元,两人共同向许家有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8%。从借款日2008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利息为16.5万元(100000元×110月×1.5%=165000元),本息合计26.5万元,借款期间杨招纯、刘月英已付息96080元,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68920元。许家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招纯、刘月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杨招纯、刘月英向许家有借款10万元,当日两人共同向许家有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许家有当天向杨招纯帐户转款10万元。借款后,杨招纯、刘月英陆续支付利息9608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另查明,杨招纯、刘月英系夫妻。上述事实有许家有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许家有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招纯、刘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招纯、刘月英向许家有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招纯、刘月英理应还款。许家有要求杨招纯、刘月英按年利率18%(即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68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杨招纯、刘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杨招纯、刘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家有借款本金10万元;二、杨招纯、刘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家有支付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6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杨招纯、刘月英负担1839元,由许家有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宾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