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益群与吴俐陵、陈逸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群,吴俐陵,陈逸晋,厦门华海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896号原告:林益群,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俐陵,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告:陈逸晋,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告:厦门华海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天安路10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3114R。法定代表人吴俐陵。原告林益群与被告吴俐陵、陈逸晋、厦门华海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益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俐陵、陈逸晋、华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吴俐陵立即偿还林益群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79.6万元);二、判令陈逸晋、华海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吴俐陵、陈逸晋、华海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庭审时,林益群就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吴俐陵向林益群借款200万元,并立有《借款合同》,陈逸晋、华海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按月息3%计,如发生逾期,则逾期部分按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并承担林益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现如今,借款期限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吴俐陵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林益群多次催讨,吴俐陵、陈逸晋、华海达公司仍拒绝还款。林益群认为,吴俐陵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林益群借款本息,以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陈逸晋、华海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林益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吴俐陵、陈逸晋、华海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林益群(出借人、甲方)与吴俐陵(借款人、乙方)、陈逸晋(担保人、丙方)、华海达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到期结清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按应偿还金额的每日2‰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满1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收回本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丙方愿意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等条款。华海达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写上“华海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了华海达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林益群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200万元分2次(各100万元)转账支付给吴俐陵。而后,吴俐陵并未向林益群偿还借款本息,陈逸晋、华海达公司也未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林益群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之诉请。以上事实有林益群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吴俐陵、陈逸晋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林益群与吴俐陵、陈逸晋、华海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林益群已依约向吴俐陵提供借款200万元,但吴俐陵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林益群要求吴俐陵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逸晋、华海达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吴俐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林益群要求陈逸晋、华海达公司对吴俐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林益群要求吴俐陵、陈逸晋、华海达公司承担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求,因林益群并未提供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票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俐陵、陈逸晋、华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俐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益群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陈逸晋、厦门华海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8元,由吴俐陵、陈逸晋、厦门华海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林益群、厦门华海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吴俐陵、陈逸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志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