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执47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沙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沙莲,杜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4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沙莲,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群,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沙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77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杜群在四川景民汇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