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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玉华、余万吉等与张新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华,余万吉,郭德芹,余泉辉,余西洋,张新海,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496号原告彭玉华,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余万吉,男,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德芹,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泉辉,男,200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西洋,女,200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泉辉、余西洋法定代理人郭德芹,系二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海,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娜,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新海之妻。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丰敏,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玉华、余万吉、郭德芹、余西洋、余泉辉与被告张新海、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华、余万吉、郭德芹、余西洋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张新海委托代理人李新娜、田华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张新海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红泥湾镇红社路口西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余建军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建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做出责任认定书,余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50676.9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保单两份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保险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余建军身份证、驾驶证、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桐柏县吴城镇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淮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买卖契约、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出租协议、营业执照、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水、电费本、余西洋、余建军就读证明及奖状、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余建军及原告在桐柏县购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被告张新海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支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新海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垫支费用。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承担;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免赔10%。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约定免责情形。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张新海、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3、5无异议;证据4中买卖契约、水、电费本、土地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地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其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有异议证据在判决中予以评析。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彭玉华、余万吉系余建军之父母,郭德芹系余建军之妻,余西洋、余泉辉系余建军之子女。2016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余建军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红泥湾镇红社路口西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张新海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建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估损报告书:车辆评估值为50435元,评估残值950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礼泽,余建军为实际所有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新海系实际车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新海垫支2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新海驾驶车辆与余建军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张新海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二、赔偿项目及合理性:一、死亡赔偿金,余建军户口虽然为农民,但提交证据在桐柏县城生活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计算20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为544658.4元;二、丧葬费,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02元,应补偿6个月,共为2296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余建军之子余泉辉在事故发生时9周岁,应计算9余建军之母彭玉华在事故发生时67周岁,应抚养13年,余建军兄妹2人,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9元,为93145.68元;四、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各以20000元为宜;五、经鉴定车损为50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及住宿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共计731199.0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619199.08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30%,为185759元。张新海垫支20000元,应予以扣除,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免责,虽提交保险条款,但未提交告知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华、余万吉、郭德芹、余西洋、余泉辉保险金2777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新海垫支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1元,评估费2000元。五原告负担2494元,被告张新海负担6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