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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荆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1996号原告荆某,女,汉族,1984年,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荆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仅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之后利息不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2000元,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5年6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荆某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荆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5年6月9日到2015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收据载明:今收到荆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荆某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李某通过案外人朱某的账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荆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某于2015年6月9日借荆某壹拾万元整,并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共拖欠的利息共计1050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归还荆某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壹万零伍佰元,共计壹拾壹万零伍佰(110500)元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款项情况予以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承诺书、转款凭证及庭审情况,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