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储信清与马超、苏凤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信清,马超,苏凤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071号原告:储信清,,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7年7月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苏凤侠,,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1987年7月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341054699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B室。代表人:胡炜,总经理。原告储信清与被告马超、苏凤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信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马超(被告苏凤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1630元、公估费5080元、拆解费10163元、施救费2140元,总计11901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5时32分许,被告马超驾驶、被告苏凤侠所有的、事故后经检验时速为113km/h的津Q×××××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开放段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高速开放段由东向西距收费站2公里处时向右侧打轮,车辆失控,车辆前部与前方第二车道刘卜宁驾驶、原告储信清所有的、事故后经检验为时速为93km/h的津R×××××号小客车后部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原告所有的津R×××××号小客车向前翻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卜宁及其车上乘车人韩信、韩希羽、刘继程均无责任。故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马超、苏凤侠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5时32分许,被告马超驾驶、被告苏凤侠所有的、事故后经检验时速为113km/h的津Q×××××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开放段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高速开放段由东向西距收费站2公里处时向右侧打轮,车辆失控,其车辆前部与前方第二车道刘卜宁驾驶、原告储信清所有的、事故后经检验为时速为93km/h的津R×××××号小客车后部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津R×××××号小客车向前翻车,津Q×××××号小客车将道路右侧护栏撞损后掉入路边土沟里,造成被告马超、津R×××××号小客车上乘车人韩信、韩希羽、刘继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卜宁、韩信、韩希羽及刘继程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津R×××××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1630元。原告为此发生公估费5080元、拆解费8983元、施救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Q×××××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苏凤侠,被告马超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报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101630元。关于公估费、拆解费及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01630元、公估费5080元、拆解费8983元、施救费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侵权人被告马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凤侠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信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马超赔偿原告储信清车辆损失费99630元、公估费5080元、拆解费8983元、施救费2100元,总计115793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储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