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34XX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新,男,1968年8月2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XX新身体健康原因,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夜晚12时许,被告人XX新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F×××××(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2**线52KM+570M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通灵桥排河观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转弯行驶的田某驾驶的皖19/35302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XX新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XX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2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XX新所驾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3.证人田某、卢某的证言;4.被告人XX新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XX新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海街129号的卢某家中,与卢某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XX新又继续在卢某家中玩耍至夜间12时许,后独自驾驶悬挂号牌为苏F×××××(为其它车辆已注销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欲返回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安康小区的家中,途中行驶至苏2**线52KM+570M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通灵桥排河观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转弯行驶的田某驾驶的皖19/35302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XX新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XX新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处置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XX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2mg/100ml。被告人XX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新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悬挂号牌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田某、卢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具的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CT报告、X光报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安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XX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悬挂已注销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新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但考虑到其自身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崔永飞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