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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米某与郭某、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郭某,阚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753号原告米某。被告郭某。被告阚某。被告于某。原告米某与被告郭某、阚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与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阚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400元及利息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郭某由被告阚某、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4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郭某、阚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于某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属实,这些钱我都用于工程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于2015年11月29日因工程资金紧张,因而以亲属郭某建鸡场名义在原告米某处借款人民币32400元,该款由被告郭某交付被告于某使用,并由被告郭某出具欠据,被告阚某提供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于某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6000元,并要求被告阚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且原告米某、被告于某对被告于某为借款的使用人的事实无争议,因而被告郭某、被告于某应依据借款借据偿还借款,而被告阚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因而被告阚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某借款本金32400元,偿还2017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6000元,合计38400元,被告阚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305元),减半收取30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于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实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