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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胡小华,陈燕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3342号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5037251-6法定代表人:蔡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79008515-9法定代表人:张飞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慈溪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鸣鹤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210312-8法定代表人:房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4482280-4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75626597-3法定代表人:芦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小华,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燕飞,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慈溪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公司)、胡小华、陈燕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马公司以被告易和公司等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易和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代偿担保款2531102.62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3110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恒泰公司、旭日公司、锦益泰公司、胡小华、陈燕飞对被告易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易和公司、恒泰公司、旭日公司、锦益泰公司、胡小华、陈燕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易和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易和公司代偿债务后,被告易和公司必须如数返还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担保人为代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被告恒泰公司、旭日公司、锦益泰公司、胡小华、陈燕飞对上述约定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易和公司向债权人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息及实现追偿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自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五年。同日,被告易和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和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8.1‰;被告易和公司未按约偿付贷款本金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作银行于当日向被告易和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易和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易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为被告易和公司代偿了上述贷款本息2531102.62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六被告邮寄了催告函,要求六被告承担责任。至今,被告易和公司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特种转账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催告函、EMS邮件详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易和公司取得合作银行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易和公司未按约给付,合作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经代被告易和公司偿还合作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易和公司理应及时给付代偿款以及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收利息,未损害被告方的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恒泰公司、旭日公司、锦益泰公司、胡小华、陈燕飞为被告易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和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2531102.62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3110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胡小华、陈燕飞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9元,由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胡小华、陈燕飞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