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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华泰鸿昌物业有限公司与张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泰鸿昌物业有限公司,张良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566号原告:青岛华泰鸿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法定代表人:栾同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涛,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陆燕,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系被告妻子。原告青岛华泰鸿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鸿昌物业”)与被告张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陆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鸿昌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4656元,滞纳金6166.7元,水费435.9元,共计112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内的山水嘉园1-8号楼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及管理。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认真负责地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缴纳该小区6号楼1单元1001户自2013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1、物业服务未到位,未达约定标准,环境卫生、绿化没有养护(2012-2014);2、公共设施维护不达标,单元门、路灯、道路、可视电话、监控、电梯、地下车库等不达标;3、小区的公共安全不达标,2014年之前小区没有大门,外来人员四处都可以进入小区,2014年小区修建了大门,但是大门没有保安,整天敞开;4、房屋内部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找物业,未维修;5、我们要求缴纳水费和电梯费,物业说需要和物业费绑定一块缴纳,我家曾经遭遇停水;6、前期物业协议中没有约定滞纳金,有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也明显高于协议中约定的标准;7、物业公司没有公示过财务收支状况,我方缴纳的水费、电梯费、车位租赁费物业公司从来没有给我们开发票;8、消防栓没有管路;9、原告未经小区业主同意,收取小区内的广告费用和卖菜人员的摊位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对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称对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于光盘原告虽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业主亲笔签名,该证据中注明对上述所述问题真实有效,但是被告提交证据中,并没有详细列举问题所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与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22号山水家园D区1-8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止。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含电梯运行费0.4元)。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系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22号山水嘉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1户业主,房屋户型为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是123.83平方米。被告与原告长期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即3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为4656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23.83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38个月=3764.4元;电梯费:123.83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18个月=891.6元,共计4656元)及水费435.9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书面通知。再查明,山水嘉园D区1-8号楼属于山水嘉园4期,该小区存在分期建设,房屋交付后配套设施不完善,物业服务不达标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交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鉴于该小区存在分期建设,房屋交付后配套设施不完善,小区物业服务不达标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标准的80%收取为宜,故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为389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23.83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38个月*80%=3011.5元;电梯费:123.83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18个月=891.6元,共计3903元)。因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属于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水费的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水费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泰鸿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3903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华泰鸿昌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张良涛承担31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