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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玉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苍溪支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玉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苍溪支公司,山玉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苍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811号原告:山玉祥,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苍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玉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苍溪支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山玉祥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玉祥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玉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玉祥负担。审判员  张贤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