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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马达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地址:临夏市西郊新村****栋。主要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2年4月8日,文盲,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地址:临夏市民主西路万寿花园**栋*单元***室。主要负责人:李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某驾驶甘NB83**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城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同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内的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11月20日11时25分许,原告驾驶的甘NB83**客车,由于制动失灵撞在第三人铁某某停在路边的甘N678**号小型轿车后,又撞伤行人马某某某及王某某某,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N678**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行人马某某某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0天,花去医疗费21043.91元,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行人马某某某的伤情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东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铁某某无责任,行人马某某某及王某某某无责任。同日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及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行人王某某某损害赔偿20305元、马某某某损害赔偿114687元、甘NB83**客车修理费13924元、拖车费2000元、甘N678**号轿车修理费9166元,上述费用合计160257.37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只支付了135167.37元,尚剩余25090元未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提出追加甘N678**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对甘N678**号轿车应当承担的无责任赔付的12000元部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2日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马某某驾驶的甘NB83**客车的侵权行为造成对他人身体及财产发生损害结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无责任赔付12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已垫付的130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已垫付的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城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同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内的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东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铁某某无责任,行人马某某某及王某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是马某某,损失应该由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保险合同已足够赔偿造成的损失。故铁某某所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处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付12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处不当。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已垫付的250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霞& # xB;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灵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