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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郑莲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郑莲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03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彭启明,系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郑莲仙,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郑莲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彭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莲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莲仙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9598.07元、利息5224.21元、滞纳金4885.32元,共计29707.6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以后利息按协议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郑莲仙向原告下属金华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2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从2015年7月20日起未归还消费透支本息,当原告发现后立即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及上门催收等多种催收措施,但被告已失联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被告郑莲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双龙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个人信用报告、授信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的事实;3、双龙贷记卡余额表及明细、催收台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原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莲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双龙贷记卡并表示同意遵守双龙贷记卡领用合约,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双龙贷记卡。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贷记卡透支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被告在连续透支后未再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598.07元、利息917.07元、滞纳金365.24元、挂失等费用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双龙贷记卡并表示同意遵守双龙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卡后,被告未按照合约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过高,应予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莲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598.07元及利息917.07元、滞纳金365.24元、挂失等费用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由被告郑莲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万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