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彦敏、陈高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敏,陈高峰,王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敏,女,1980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峰,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彦敏、陈高峰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彦敏、陈高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一审王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高峰代理杨彦敏与王伟签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具有相对性,房子的所有权人是杨彦敏,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杨彦敏签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可以得出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属于杨彦敏个人,除非杨彦敏的相关授权。本案的“合同解除协议”是一种解除合同的调解协议,此协议没有履行,不符合法律上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认定“合同解除协议”有效。王伟辩称:1、上诉人陈高峰与被上诉人及房屋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有正当充分理由相信陈高峰的行为是代表其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并且第三方房屋中介在解除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5日,杨彦敏(卖方甲方)、王伟(买方乙方)、刘俊丽(见证方丙方郑州市鑫实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彦敏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正商红河谷11号楼2单元3层302号房产出售给王伟,约定价款118万元,买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万元,并约定恢复佣金17700元,同时约定,卖方如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乙方,除非达成新的协议)。合同签订当日,王伟向郑州市鑫实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佣金17700元,并由郑州市鑫实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2016年9月17日,杨彦敏丈夫陈高峰(甲方)与王伟(乙方)在郑州市鑫实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关于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正商红河谷11号楼2单元3层302号房屋物业因无法继续交易终止合同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7万元,其中包括违约金、中介费、经济赔偿金等各种费用(不含中介方预留交房保证金叁万元);2、甲、乙方同意解除此房屋的购房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杨彦敏以对该协议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王伟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判令杨彦敏、陈高峰向王伟支付1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高峰与杨彦敏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王伟在与陈高峰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有理由相信陈高峰签订该协议是其与杨彦敏夫妻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陈高峰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解除协议》亦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陈高峰、杨彦敏经王伟催要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王伟要求陈高峰、杨彦敏支付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高峰、杨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陈高峰、杨彦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查明,涉案房产系杨彦敏、陈高峰夫妻共有,王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杨彦敏、陈高峰均表示不愿再向王伟出售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系杨彦敏签订,但杨彦敏与陈高峰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也系夫妻共有,双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基于此,王伟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有理由相信陈高峰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综上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杨彦敏、陈高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陈高峰、杨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