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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曦、代理检察员陆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跃进路毛查巷出发,往邵武市金山碧水方���行驶,行经邵武市金山碧水紫云桥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违法信息记录、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汤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