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万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万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284号原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万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5日。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9日。原告郭某诉被告万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万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82000元,并承担2015年10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万某向我借钱,同年8月2日万某找了王某做为担保人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写了借条和担保书,以西国用(1998)字第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抵押,利息约定为3分,我在扣除2个月利息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82000元给被告万某。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万某辨称,2015年8月2日我为了还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6分,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我实际汇款282000元,王某为我的担保,同时我提供了西国用(1998)字第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抵押。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期间我一共给原告还款226000元。被告王某辨称,我和万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万某向别人借款我做了他的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300000元,利息约定为6分,实际到账为282000元,之后万某每月给原告还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明、借条、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双方借款以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做为抵押,但抵押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故该抵押无效,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甘肃省西和县农商银行郭某的交易明细与被告万某提供的自己在甘肃省西和县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证明万某向郭某还款144000元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日原告郭某向被告万某借款282000元,约定月息6%,王某为担保人。同日郭某将282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万某,2015年8月26日万某归还利息18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8000元,2015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18000元,2016年1月1日归还利息18000元,2016年2月1日归还利息18000元,2016年3月1日归还利息18000元,2016年4月1日归还利息18000元,2016年4月30日归还利息18000元。目前万某共给郭某还利息14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郭某借给被告万某的本金应为282000元,债务人万某和担保人王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为6%,即年利率为72%,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双方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前期还款的年利率不得超过36%,即月息为3%,被告前期归还利息144000元,按本金282000元计算,每月为282000元×3%=8460元,144000元÷8640=16.6月,即被告万某归还了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未归还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开始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郭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因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本金282000元。被告万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限被告万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金282000元,年利率24%,归还原告郭某2016年1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双红审 判 员 王宏浩人民陪审员 王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