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等与徐淑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1,徐×2,徐×3,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2,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3,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男,195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1、徐×2因与被上诉人徐×3及原审第三人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本合议庭进行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径行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1、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东城区×××9层02号房屋为徐×1、徐×2与徐×3共同共有;2、案件受理费由徐×3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东城区×××127号房屋系徐×4的私有产权房屋,该房屋拆迁时,徐×4系唯一被拆迁人,且购房款主要以徐×4拆迁补偿款折抵方式支付;2、徐×3系徐×4的代理人,并非独立的购房主体;3、徐×3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提供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和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的《说明》均存在重大瑕疵;4、徐×3不符合被安置人口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徐×3是被安置人口之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以徐×4生前未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确认徐×3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 针对徐×1、徐×2的上诉,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东城区出具的《说明》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的主体是徐×3,《说明》仅是为了配合办理产权,用以证明徐×3并未超出购房主体的范围。北京市东城区×××127号房屋拆迁,徐×3和徐×4分别进行了安置,徐×4领取了补偿款,东城区×××9层02号房屋和徐×4无任何关系。 针对徐×1、徐×2的上诉,张××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徐×1、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市东城区×××9层02号房屋为徐×1、徐×2与徐×3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4与任秀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徐玉良、徐×1、徐×2、徐×3四名子女。徐×4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任秀兰于1991年3月6日去世。徐×3与张××系夫妻关系。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127号房屋(房号2)原为徐×4名下私房,该房屋为平房(北房)3间,建筑面积37平方米。徐×4于1991年8月2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2001年,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对上述×××127号房屋进行危房改造。拆迁时,该房屋地址上徐×4、徐×3、徐×5三人为同一户籍,徐×4为户主。 2001年11月23日,徐×4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徐×4因年龄较大,身体欠佳,特委托其女徐×3全权办理有关拆迁所涉及的一切事宜,如有纠纷,其父女自行解决,与拆迁办无关。落款处有徐×4的签名以及指印。 2001年11月28日,徐×3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02-242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该《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徐×3在东四地区内×××127号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徐×4,之女徐×3,之婿张××,之外孙张×1,之孙徐×5。徐×3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徐×3自愿购买东城住宅中心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东四×××13单元9层02号,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安置住房价款合计为94 375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可给予2%的优惠,实际购房款为92 487元。房价的计算使用了徐×3、张××夫妻的工龄。 同日,北京市东城住宅中心与徐×4签订《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02-242+1)。该《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徐×4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应安置人口为1人,即徐×4。徐×4在本危改区内×××127号居住使用非成套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7平方米,使用权补偿款为101 150元。徐×4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东城住宅中心再给予电视天线迁移费300元,空调拆移费2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20 000元,以上合计121 650元。协议落款处有徐×4的签字,但徐×3称是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工作人员代签的。 2001年11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显示,徐×4共领取补偿款121 650元。对此,徐×3认可系其代徐×4办理的上述款项的领款手续。 2003年10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与徐×3签订合同编号为02-242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该《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徐×3购买的×××9层02号房屋,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9层02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作变更。产权登记面积为71.64平方米,徐×3应实际补交房价款2553元。徐×3应另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128元。 2004年6月22日,徐×3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该房屋产权人为徐×3。 另,诉争房屋档案中亦有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徐×3(乙方)合同编号为02-242号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抬头处乙方为“徐×3”,落款乙方处签字为“徐×4”,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徐×3”。 2014年5月25日,徐玉良、徐×1、徐×2、徐×3签订《协议书》,对徐×4的遗产进行分配。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徐×4遗产共计人民币240 880元,由家中四个子女平分,因徐×4一直住在徐×3家中,且生活起居一直由徐×3照顾,徐×4在办理后事时所出的各种费用均由徐×3所出,所以在徐×4的遗产中一并扣除,具体详情由四人签字单证为据。协议书落款处有徐玉良、徐×1、徐×3、徐×2四人签字。 2014年8月1日,徐×1、徐×2将徐×3、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诉至一审法院,以徐×3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徐×1、徐×2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徐×3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之间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242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242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2、徐×1的诉讼请求。后徐×2、徐×1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徐×3通过徐×4的委托取得的是代理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徐×4;其代理权限仅仅局限于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事宜。徐×3应当将取得的安置房屋交给徐×4,而不能独自享有所有权。东城区住宅中心作为拆迁人没有严格审查相关材料,也没有指导合同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过错明显。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徐×3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据此,徐×1、徐×2主张徐×3与东城住宅中心就房屋安置问题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不足。该判决指出,一审法院虽然判决驳回了徐×1、徐×2的诉讼请求,但对徐×3依据委托代理权将安置利益归于自己的行为不持异议,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02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24日,徐×1、徐×2将徐×3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徐×4的遗产,并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徐×3名下,故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1、徐×2的起诉。 2016年6月1日,徐×2、徐×1将徐×3、张××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徐×4的遗产。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1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2、徐×1的诉讼请求。 另查,《东四危改拆迁个案审订会议记录》中载明:会议时间2001年11月24日;×××127号,产权人为徐×4,常住人口5人,分别为徐×4、徐×3、张××、张×1、徐×5;居民要求回迁二居室2套;拆迁公司建议:张××、张×1户口不在此地,但确在此长期居住,并且在拆迁范围外并无正式住房,应给予安置。因东四地区房源紧张,经协商,居民同意回迁一套住房,其余面积给予货币安置;安置方案:同意此方案,部分面积回迁二居室一套,其余面积给予货币安置。对此,徐×1、徐×2主张徐×4当时不知情,徐×3主张当时是经过徐×4同意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徐玉良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放弃对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2014)东民初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1民初10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1民初96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3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拆迁时徐×3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亦属于被安置人之一。同时,回迁过程中使用了徐×3与张××的工龄,并由徐×3补交相应购房款,徐×4生前亦未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一事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定诉争房屋为徐×3所有。现徐×1、徐×2以其二人与徐×3均为徐×4的法定继承人为由,主张诉争房屋应属徐×1、徐×2与徐×3共有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驳回徐×1、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但徐×1、徐×2主张一审法院漏列部分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徐×1、徐×2所主张的漏列事实并非本案的关键事实,故对徐×1、徐×2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2014)东民初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1民初10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1民初96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3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关于徐×3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一节。依据拆迁时的拆迁政策以及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在(2014)东民初字第09810号案件中的辩称意见,徐×3与徐×4都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现徐×1、徐×2主张徐×3因在本市拥有其他住房而不符合拆迁文件,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1、徐×2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徐×4与徐×3分别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且徐×4已在生前获得了拆迁房屋中17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另一方面,徐×4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若有纠纷,其父女自行解决,但徐×4从拆迁开始至去世时止并未对徐×3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徐×3交纳了购房款,购房款的计算亦使用了徐×3夫妇的工龄,且现徐×3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徐×3名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由徐×3所有,驳回徐×1、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1、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1、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 理 审 判 员 杜传金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