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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8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汪良、夏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汪良,夏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398号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总商会大厦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0720-X。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士群,该公司员工。被告:汪良,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夏九兵,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良、夏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良、夏九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1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525元,合计1886532元(违约金24525元是按日万分之六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之后违约金以1641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五的标准自2016年7月5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汪良支付减免款项8278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H-3机号:AXCV101026)享有优先受偿权;4.夏九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日,原告与汪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汪良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H-3机号:AXCV101026),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264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汪良自2009年6月起至2012年5月,每月20日前等额还款人民币9240元。时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汪良尚欠原告款项287136元,同意分9个月支付,付款时间和金额为: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每月25日前等额还款31904元,协议还约定,汪良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标准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和解时原告给予汪良减免的款项8278元。汪良将其所有的日立挖掘机一台抵押给原告,夏九兵自愿为汪良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2016年7月4日,汪良仅偿还借款本金123008元,违约金14992元,计13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2975元,违约金24525元,计18865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夏九兵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汪良、夏九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欠条、收据、和解协议、违约金计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汪良(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从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购买壹台日立挖掘机(机型:ZX360H-3机号:AXCV101026),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陆佰肆拾(33264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乙方自2009年6月起至2012年5月,每月20日前等额还款人民币9240元;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乙方累计逾期两个月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同时乙方同意将机器送至甲方或由甲方直接收回(拖回),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乙方以所购买的且与协议所述一致的挖掘机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乙方的每一次还款均不视为对本协议内容的任何变更,对乙方每一笔还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每一笔还款后剩余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按本协议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等内容。同日,汪良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购买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挖掘机壹台,需向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2640元,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处有汪良签字并按手印。当日,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向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支付了汪良购买的机号为AXCV101026挖掘机首付款332640元。2014年12月26日,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汪良(乙方)、夏九兵(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5日,乙方共计欠甲方人民币324758元,其中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871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942元,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4680元。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减免乙方尚欠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8278元,合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16480元。乙方同意于2014年12月16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9344元,用于支付乙方尚欠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同意分9个月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每月25日前等额还款31904元。汪良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标准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和解时原告给予汪良减免的款项8278元。汪良将其所有的日立挖掘机一台抵押给原告,夏九兵自愿为汪良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汪良、夏九兵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后汪良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16000元,2115年4月25日还款32000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15000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8429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138000元。原告对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解释为:依据双方协议书,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汪良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每期分期款31904元。违约金自每期款项逾期次日起,按每期逾期数额以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分段累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合计尚欠违约金为24525元。按照先息后本方式分段计算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3195元至今未付。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5月28日变更为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汪良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3195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约定若汪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减免款项8278元追偿。原告诉请汪良支付该减免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良将其所有的日立挖掘机(机型:ZX360H-3机号:AXCV101026)一台抵押给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对该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夏久兵自愿为汪良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夏久兵未约定保证期间,夏久兵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诉至我院已过保证期间,夏久兵保证责任因此免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195元;二、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4日的违约金24525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631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减免款8278元;四、如汪良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汪良所有的日立挖掘机(机型:ZX360H-3机号:AXCV10102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汪良负担4219元。公告费800元,由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云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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