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326徐州绿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相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绿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陈相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绿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原审被告陈相义,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绿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绿地机械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245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西恒辉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245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乙方徐州绿地机械租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合同形式存在瑕疵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而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广西恒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