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文与被告郭相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文,郭相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9号原告:孟祥文。被告:郭相胜。原告孟祥文与被告郭相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78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马忠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前还款,逾期还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与杨天宝、张亚贤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债权人马忠磊对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提起诉讼,法院下达了(2014)同商初字第40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偿还债权人马忠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200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分三笔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7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27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相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14)同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杨天宝、张亚贤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向债权人马忠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9200元。证据二、债权人马忠磊收据。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分三笔向债权人马忠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780元。证据三、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卫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因自身债务问题现已失联。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马忠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0‰计息,原告、杨天宝、张亚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未按期还款,债权人马忠磊诉至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杨天宝、张亚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债权人马忠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9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30元。(2014)同商初字第409号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三笔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780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代为其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在马忠磊处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做为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相胜于判决生之日给付原告孟祥文人民币2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公告费由被告郭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辛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