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2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陈茂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陈茂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72号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法定代表人:詹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陈茂亮。被告:陈茂亮,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被告陈茂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陈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付还原告购陶瓷货款401296.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陶瓷产品购销合作伙伴,购销方式是陈茂亮亲自到原告公司定货,并派车在原告公司所在地验收合格提货,定期结算等方式。被告至2015年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401296.6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茂亮立下《欠条》。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陈茂亮独资企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未作答辩。被告陈茂亮未作答辩。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陈茂亮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日用陶瓷、工艺美术瓷器等产品的有限责任该公司,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是由被告陈茂亮投资的制造、加工陶瓷产品、陶瓷颜料等的个人独资企业。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与原告是陶瓷产品购销合作伙伴关系,购销方式是其投资人陈茂亮到原告处定货、验收提货,定期结算。截至2015年1月30日,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结欠原告货款401296.60元,并由其投资人陈茂亮出具《欠条》,确认该厂结欠原告货款,投资人陈茂亮在欠款人栏签名。因被告久拖货款不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于2015年1月20日结欠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货款401296.60元,有《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时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应当在收货后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可以在结算后随时要求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付还尚欠的全部货款。但是,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后分文未付,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01296.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诉请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付还所欠货款40129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该笔货款应当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是被告陈茂亮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陈茂亮应当对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货款401296.60元。二、被告陈茂亮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平县盛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9.44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吉泰陶瓷制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刚审 判 员  陈松炎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