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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眉山市悦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悦源食品有限公司,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21民初662号原告:眉山市悦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58233907X,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花乡红陵村。法定代表人:王孝奇。被告: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3942823615,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一栋。法定代表人:李玉洪。原告眉山市悦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与被告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乐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万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食品公司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生鲜联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水果、猪肉等生鲜商品,被告按约定比例提成,所卖货物实行三天对账五天付款,节假日顺延,同时约定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期间,因被告多次未按约定期限对账,付款,导致原告资金困难,无法经营,原告便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在此情况下,原告停止经营,并要求被告结清已收货款和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换保证金和结清所收货款,后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协调,被告才将已收货款按约定支付原告,但保证金一直不退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乐万家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生鲜联营销售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位于金堂县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水果、猪肉等生鲜商品,被告根据原告销售货款金额按5%提成;实行三天对账五天付款,节假日顺延;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如果在合同期限内原告销售金额达2080万元,合同自动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原告如中途退场,保证金100000元不予退还。2016年2月原告按约定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进入被告超市内经营。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不按“三天对账五天”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拖欠原告货款,特别是2016年10月左右,拖欠货款情形严重,致使原告无力经营,并申请撤场,结清货款,退还保证金,无果。后原告与多位家商家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等,经当地相关部门协调,被告同意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事后,被告分次支付了所拖欠原告的货款,但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生鲜联营销售合同》,缴款凭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生鲜联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水果等生鲜商品,被告依原告销售金额按约定比例提存,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三天对账五天”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撤场,并在当地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才支付了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通知撤场,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悦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林审判员 张家坤陪审员 蒋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士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