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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7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樊万才与周孝池、刘建、昆明顺隆娱乐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万才,周孝池,刘建,昆明顺隆娱乐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878号原告:樊万才,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孝池,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金座。投资人:李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万才与被告周孝池、刘建、昆明顺隆娱乐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被告周孝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志、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7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1270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共23个月零20天为60376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余平介绍认识被告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周孝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朋友连华青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入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480000元,一年一付,在加58000元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同日,被告周孝池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认定借款金额为253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被告刘建、第三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周孝池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其子周桀账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资金占用费538000元。剩余1000000元本金双方再次口头约定与前次一样月息2%,借期一年,利息2400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另外给原告资金占用费30000元,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2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孝池辩称,借款借了2000000元,但是已归还1538000元,还差欠40多万,可以归还,但金额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孝池之间借款具体情况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不清楚,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周孝池租用了房屋经营顺隆娱乐城,因欠了费用,后通过签订协议,用设施抵拖欠的费用。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没有对原告起诉的债权进行过担保;3、本案中,2014年11月归还过1000000元,之后又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一年,担保时效已过,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樊万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欲证实:1、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年480000元,资金占用费58000元,合计253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2、被告刘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38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利息240000元一年,资金占用费30000元,共计12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周孝池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实际只借了2000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表示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一份、连华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朋友连华青向被告周孝池转账2000000元,案外人连华青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是代原告汇款给被告周孝池。经质证,被告周孝池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三、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其子周桀账户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538000元,共计1538000元。经质证,被告周孝池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借款2000000元,已归还1538000元。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四、担保经营权质押协议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信息登记卡,欲证实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签订担保经营权质押协议,由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为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系本案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周孝池对企业信息登记卡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担保经营权质押协议上的章是真实的。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对企业公司信息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担保经营权质押协议,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认为是无效的,认为经营权不能作为质押,从内容看,对借款担保金额及时间都没有明确,担保没有实际意义。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当时的经营人是万勇,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不是发生在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现投资人经营过程中,该担保没有具体的担保时间,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五、(2015)西法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周孝池与被告刘建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樊万才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刘建未到庭质证。被告周孝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登记卡片,欲证实昆明顺隆娱乐中心系独资企业,该企业原负责人为万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周孝池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二、协议书、收条照片打印件,欲证实现在的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与原告所诉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提供过任何担保,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书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周孝池是代表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签的合同,万勇是在经办人处签的字,原告举证证实的担保质押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对收条的三性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周孝池认为收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刘建未到庭质证。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因被告周孝池认可从原告处收到2000000元的事实,与该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及被告周孝池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周桀账户归还原告153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周孝池与被告刘建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被告周孝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连华青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周孝池账户转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周孝池向原告出具2538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刘建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实际出借款项为2000000元,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一年为480000元,再加上约定的5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为2538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孝池通过周桀向原告还款1538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周孝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樊万才人民(币)现金:¥1270000元,。期限一年。此据。借款人身份证:5103XXXXXXXXXX319。借款人:周孝池。2013年11月11号”。余平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于该份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前一份《借据》的金额2538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的1538000元包含本金1000000元、利息、资金占用费538000元,扣减后,还差欠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一年240000元,同时约定资金占用费30000元,故出具了127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周孝池认为借款应为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扣减已归还的款项1538000元,仅差欠40余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为借款进行担保,并提供了担保经营权质押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该担保经营权质押书面材料载明,“樊万才先生(女士):我公司愿意以经营权作为您的借款担保质押,以保证你的合法权益”,在该担保经营权质押书面材料末尾,公章名称为昆明顺隆娱乐中心。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对于该份担保经营权质押书面材料,由于系复印件,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不予认可。此外,我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周孝池与被告刘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由连华青转款2000000元给被告周孝池的交易回单以及连华青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连华青账户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告周孝池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于该汇款时间与被告周孝池出具2538000元《借据》的时间一致,故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周孝池陈述,确认2012年11月11日的《借据》即为转款给被告周孝池2000000元当天形成的《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为为本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周孝池的金额为200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有无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形成该《借据》当天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00000元,但被告周孝池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为2538000元,该差额被告周孝池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另需支付58000元为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亦为利息,故按照《借据》中载明的一年借款期限进行核算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26.90%,已超过了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约定利率的,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且已实际支付的,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上限进行调整,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区间且已实际支付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年利率为36%但尚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调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将实际借款金额2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核算,2013年11月12日已支付的1538000元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年利率26.9%的标准进行核算,即本案中,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孝池应支付原告利息538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减后,被告周孝池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周孝池向原告出具了1270000元的《借条》,由于该1270000元借款并未另行实际产生,故本案确认本案中,被告周孝池出具《借条》时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由于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借条》上却载明为1270000元,该270000元的差额表明双方对利息了约定,故在被告周孝池未对差额进行合理说明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一年利息24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同时还约定了3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但本院认为,即使该约定存在,由于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亦为利息,而月利率2%已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且在被告周孝池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支付过利息,故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从被告周孝池出具的借条看,借期为一年,现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周孝池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请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因被告周孝池与被告刘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建应当对被告周孝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经营权质押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交的担保经营权质押书面材料真实存在,由于设立质权时不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故质权并不成立,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孝池、刘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万才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樊万才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樊万才对被告昆明顺隆娱乐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樊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4元(已由原告樊万才预交)由原告樊万才负担300元,由被告周孝池、刘建负担2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明超人民陪审员  焦羿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