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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永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永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永红,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村。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永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永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3日16时许,在河津市紫金南街建材城路段,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驾驶晋MVV1**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裴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裴永红血液酒精含量为174.57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永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裴永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永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永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永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永红系初犯,在事故中致本人受伤,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永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津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裴永红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裴永红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永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斐琼书 记 员  毛晓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