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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林岳、李岳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岳,李岳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岳(绰号:“亚敏”),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师,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岳英(绰号:“杰仔”、“亚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保安员,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岳、李岳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岳、李岳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岳、李岳英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2016年10月30日10时许、2016年10月31日9时许、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出售分别价值50元、50元、50元、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岳、李岳英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岳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并辩解李岳英送的毒品都是其购买的,李岳英是帮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被告人李岳英辩称,其送给吸毒人员的毒品都是林岳的,收到的毒资也是她的,其只是在2016年10月31日帮她送过二次毒品,其他二次贩毒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岳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由其本人或者由李岳英代其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所得毒资归林岳所有,林岳则提供毒品给李岳英吸食。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2016年10月30日10时许,林岳向吸毒人员许某1分别出售了各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31日9时许、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李岳英代林岳分别将50元和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许某1。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抓获林岳、李岳英、许某1,并从林岳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44克、贩毒工具小型电子称1把、毒资人民币250元,从李岳英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许某1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49克(上述物品现均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对林岳、李岳英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林岳、李岳英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3、检查笔录、搜查证及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林岳持有的白色物质状毒品5小包共1.44克、现金250元、贩毒工具小型电子秤1把;扣押了李岳英持有的白色物质状毒品0.0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183××××9703);扣押了许某1持有的白色物质状毒品0.149克。4、指认照片,证明:林岳、李岳英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进行了照片签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明:林岳、许某1、许某2的尿检结果均呈吗啡阳性,李岳英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阴性。6、林岳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林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于2009年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7、李岳英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李岳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吸毒人员许某1、许某2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许某1、许某2因吸毒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岳交代的毒贩“靓仔”因真实身份不详,无法查获。10、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1)我帮吸毒人员许某2购买毒品四次,许某2没有给好处给我,我每次帮他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许某2都给一些毒品海洛因给我与他一起吸食。(2)2016年10月29日19时左右,我打杰仔的手机,是亚敏接的电话,我说:我没有钱,只在医院带了一些美沙酮出来,叫她给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就将那些美沙酮给她,后来亚敏同意后就叫我在龙山村路口等。过了一会儿,亚敏就步行到龙山村路口,亚敏就将1小包毒品交给我,我收到她给的毒品后,我就将1小瓶美沙酮药水给她,之后就各自离开了。(3)2016年10月30日10时左右,我打杰仔的手机,是亚敏接的电话,我说我只有30多元钱,叫她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欠她10元钱,她就同意后,就叫我在龙山村路口等。挂机后过了一会,我就看到亚敏步行到龙山村路口,亚敏就将1小包毒品交给我,我就给了亚敏37元钱,之后各自离开了。(4)2016年10月31日9时许,我打杰仔的手机,是杰仔接的电话,我说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他同意后,就叫我在龙山村路口等。过了一会儿,杰仔就步行到龙山村路口与我一起了,之后我就给李岳英50元钱,说有10元是10月30日购买海洛因欠的,杰仔收到钱后,就拿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收到杰仔给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就各自离开了。(5)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我在龙山村用我手机打杰仔又名亚杰的手机,接电话的是杰仔,我说想向他购买100元钱毒品海洛因,并说是帮别人买的。他同意后就叫我在龙山村路口等他,挂机后过了一会,我在龙山村路口就看到杰仔步行过来了,我就将100元钱交给杰仔,杰仔就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我,就各自离开了。我刚离开不远,就被民警抓获了。11、证人许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李岳英就是2016年10月31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杰仔”;林岳就是2016年10月29日、3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亚敏”。12、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1)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左右,我打许某1手机,叫其帮我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见面后我给他50元,他收到钱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许某1就拿回一小包海洛因给我,之后我就分一些给许某1,并与他一起在新坡路学山村附近没人的地方吸食了,然后就各自离开。(2)2016年10月30日10时左右,我打许某1手机,叫其帮我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见面后我给他50元,他收到钱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许某1就拿回一小包海洛因给我,之后我就分一些给许某1,并与他一起在新坡路学山村附近没人的地方吸食了,然后就各自离开。(3)2016年10月31日9时左右,我打许某1手机,叫其帮我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见面后我给他50元,他收到钱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许某1就拿回一小包海洛因给我,之后我就分一些给许某1,并与他一起在新坡路学山村附近没人的地方吸食了,然后就各自离开。(4)2016年10月31日16时左右,我打许某1手机,叫其帮我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见面后我就给他50元,他收到钱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我发现有民警将许某1抓获了,于是我就离开了。13、证人许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许某1就是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14、被告人林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我有伙同李岳英一起贩毒的行为,李岳英是帮我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我只是给海洛因给他吃,出售的毒品是我向一个叫“靓仔”的男子买的。(2)2016年10月29日19时左右,“鬼佬”打李岳英的手机183××××9703,我接电话,“鬼佬”说他没有钱,只在医院带了一些美沙酮出来,叫我给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他就将那些美沙酮给我,我同意后就叫他在龙山村路口等。之后我就拿毒品下楼,走到龙山村路口,看到“鬼佬”后,我就将毒品交给“鬼佬”,“鬼佬”就将1小瓶美沙酮药水给我,我收到后,就各自离开了。(3)2016年10月30日10时左右,“鬼佬”打李岳英的手机183××××9703,我接电话后,“鬼佬”说他只有37元钱,叫我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欠13元钱,李岳英听到要欠钱的就叫我不要卖给他。后来“鬼佬”说他不舒服,我就同意了。之后就我叫他在龙山村路口等。挂机后我就拿毒品下楼走到茂南区新坡路龙山村路口,将毒品交给“鬼佬”。“鬼佬”给了我30元钱,我收到钱后,就各自离开了。(4)2016年10月31日9时许,有人打李岳英的手机,他接完电话后,就对我说:“鬼佬”想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但没有钱,要欠钱的。说完李岳英就拿了1小包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下楼,过了一会儿,李岳英就回到我租住处了。(5)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有人打李岳英的手机,他接完电话后,就对我说:“鬼佬”想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说是帮别人买的。说完李岳英就拿了1小包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下楼,过了一会儿,李岳英就回到我租住处了,并将100元钱放在床边的台上。15、林岳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证明:李岳英送出去的毒品都是我贩卖的,也是我收取毒资的,李岳英帮我送毒品,我就给毒品给李岳英吸食。16、被告人林岳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李岳英、许某1(“鬼佬”)。17、被告人李岳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我帮林岳贩卖毒品2次给“鬼佬”,林岳给过毒品我吸食。(2)2016年10月31日9时许,“鬼佬”用他手机打我的手机叫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于是我就叫他在龙山村路口等。我就在林岳的床边台上拿了1小包50元毒品海洛因下楼了,步行到龙山村路口,看到“鬼佬”后,他就给了60元钱给我,说有10元钱是2016年10月30日向林岳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欠的。我收到钱后,就将那1小包毒品交给“鬼佬”,“鬼佬”收到我给的毒品海洛因后,就各自离开了。(3)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鬼佬”用他手机打我的手机,对我说:叫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并说是帮别人购买的,我就叫他在茂南区新坡路龙山村路口等。挂机后我就对林岳说:“鬼佬”想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说是帮别人买的。说完我就在林岳的床边台上拿了1小包100元毒品海洛因下楼了,步行到茂南区新坡路龙山村路口,看到“鬼佬”后,他就给了100元钱给我,我收到钱后,就将那1小包毒品交给“鬼佬”,“鬼佬”收到我给的毒品海洛因后,就各自离开了。(4)同日17时许,又有一名吸毒人员“亚活”打我的手机,叫卖50元钱毒品海洛因给他,拿出龙山村路口白粥档给他,之后我就在林岳的床边台上拿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下楼了。行出一楼大门不远的地方,民警就将我抓获了,民警当场在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后民警就带着我上到林岳租住处将林岳一并抓获,之后民警在林岳租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白色粉底1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还有屋租500多元,小型电子称1把。之后民警就口头传唤我和林岳回新坡派出所接受讯问。18、被告人李岳英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证明:我卖出去的毒品都是林岳的,收取的毒资都是她的,我只是帮她送货,她给点毒品给我吸食。19、被告人李岳英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林岳和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许某1(“鬼佬”)。20、茂公(司)鉴(化)字[2016]11035、11036、11037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从林岳、李岳英、许某1处缴获的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2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林岳住处的房间内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毒资250元、小型电子秤1把。22、林岳、李岳英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其二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岳英伙同林岳先后四次共同贩卖毒品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岳英、林岳均一致供述,其二人贩卖的毒品均由林岳提供,实际获取的毒资也属于林岳,林岳是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的实际操纵者和指使者,李岳英只是帮林岳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从而从林岳处获取毒品进行吸食,因此,李岳英只对其参与的贩卖毒品活动承担罪责。而根据林岳、李岳英的供述和证人许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李岳英没有直接参与林岳于2016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李岳英对林岳这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罪责。上述指控意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岳英提出其送给吸毒人员的毒品都是林岳的,收到的毒资也是她的,只是在2016年10月31日帮她送过二次毒品,其他二次贩毒与其无关等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岳、李岳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给他人,林岳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李岳英先后二次贩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岳、李岳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李岳英多次贩卖毒品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林岳、李岳英共同实施的二次贩卖毒品犯罪中,林岳是毒品的提供者和指使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岳英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岳、李岳英归案后均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岳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659克,作案工具小型电子称1把、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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