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葛陈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陈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陈庆,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陈庆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艳萍、被告人葛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陈庆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于2016年5月16日被武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辞退。为偿还债务,被告人葛陈庆离职后仍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公司客户即被害人赵某联系售车事宜,并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用卡。同年5月30日、8月3日,被告人葛陈庆分两次以公司收取购车款的名义,持该卡套现人民币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使用。被告人葛陈庆于2016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登记表、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对账单、签购单、预销售订单、收据、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熊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陈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陈庆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陈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葛陈庆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陈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