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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冷元洪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冷元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22号罪犯冷元洪,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冷元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该罪犯系累犯,于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冷元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冷元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8起至2021年1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