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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平与彭志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彭志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435号原告:高平,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志敏,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武穴市人,现羁押于湖北省襄南监狱,原告高平与被告彭志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2日,被告彭志敏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敏、被告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志敏偿还高平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彭志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高平经呙登科介绍,由彭志敏帮助承接襄阳市体育馆二期项目(全民健身中心)消防水电工程。同年11月23日,高平、彭志敏、呙登科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彭志敏收到高平诚意金30万元,彭志敏保证高平能够承接到该项目,如高平未能承接到该项目,彭志敏于两日内全额退还诚意金,彭志敏不能退还的情况下由呙登科退还。高平于当日向彭志敏账户转款30万元,但截至2015年3月,彭志敏仍然无法让高平接到该工程。经高平多次要求,彭志敏陆续退还高平共计2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退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彭志敏辩称:彭志敏、高平、呙登科有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剩余6万元由呙登科负责偿还,彭志敏不再负有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0日,高平与彭志敏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高平承包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诸葛亮广场全民健身中心二期消防、水电工程。2014年11月23日,高平、彭志敏、呙登科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彭志敏收到高平诚意金30万元,彭志敏保证高平承接襄阳市体育馆二期项目(全民健身中心)的消防、水电项目;如果高平未能承接到该工程项目,彭志敏于两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诚意金;呙登科为此项目提供担保,在彭志敏不能退还高平保证金的情况下由呙登科退还。协议书签订当日,高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彭志敏支付了30万元,彭志敏同时向高平出具了30万元的现金收据。嗣后,因高平未承接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彭志敏陆续退还高平共计24万元,尚余6万元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高平、彭志敏、呙登科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协议约定,若高平未能承接到襄阳市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的消防、水电工程,彭志敏应全额退还高平支付的30万元,现高平未能承接到该工程,彭志敏有义务全额退款。因彭志敏已向高平退还了24万元,尚余6万元未退还,故高平要求彭志敏退还剩余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彭志敏应于两日内全额退款,但至本案起诉时,彭志敏尚余6万元未退还,彭志敏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高平造成了利息损失,故高平要求彭志敏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志敏辩称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该6万元应当由呙登科负责偿还。经审查,协议书仅约定“呙登科为此项目提供担保,在彭志敏不能退还高平保证金的情况下由呙登科退还”,并未约定剩余6万元由呙登科负责偿还。根据协议书内容,呙登科对彭志敏与高平之间的30万元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彭志敏作为债务人,其财产尚未被依法强制执行,不能确定是否能够履行债务,呙登科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且高平在本案判决前经本院允许已撤回对呙登科的起诉,故彭志敏要求呙登科承担剩余6万元的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平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承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