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董芝龙与符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芝龙,符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294号原告董芝龙,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符德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看守所干警。原告董芝龙诉被告符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德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符德林支付拖欠的购车款8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符德林承担。2016年4月29日,因被告符德林购买原告董芝龙二手车,拖欠购车款迟迟不给,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芝龙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29日原告董芝龙与被告符德林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1份及被告符德林于2016年5月14日给原告董芝龙出具的欠条1份,《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原告董芝龙将黑DMxx**号奥迪A6轿车出卖给了被告符德林,出卖价格为30000.00元,买卖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到2016年5月中下旬给完,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符德林只给付原告董芝龙4000.00元,所以到2016年5月14日被告符德林给原告董芝龙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符德林欠原告董芝龙购车款260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符德林分几次又给了原告董芝龙购车款17500.00元,所以被告符德林至今拖欠原告董芝龙购车款8500.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及被告符德林拖欠原告董芝龙购车款没有给付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016年4月29日,原告董芝龙与被告符德林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约定,原告董芝龙将黑DMxx**号车以3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符德林。被告符德林于2016年5月14日给原告董芝龙出具了一份拖欠原告董芝龙购车款为260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买卖车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买卖车协议书》、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符德林拖欠原告董芝龙购车款8500.00至今没有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董芝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董芝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德林给付原告董芝龙购车款8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符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