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强、何江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强,何江玲,陈斌,翁碧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559号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连江中路东侧与曙光支路交叉处百联大厦20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05748M。法定代表人:颜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系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何江玲,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斌,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翁碧玉,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榕,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强、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陈强、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强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887797.69元;2、被告陈强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429.17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54429.17元);3、被告陈强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7559.54元;4、被告陈强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598.93元;5、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对上述1、2、3、4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强与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原怡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贷款额度418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被告陈强的债务与案外人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原怡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强与原告签订编号ZXDBGD12-016-01A《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担保的编号028002000020120030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金额为418万元,由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被告陈强未按时向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原怡丰支行)偿还债务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义务的,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强追偿,被告陈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申请人的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6月12日,被告何江玲与原告签订编号ZXDBGD12-016-02A《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江玲为被告陈强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被告陈强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与原告签订编号ZXDBGD12-016-02B《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为被告陈强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被告陈强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强向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原怡丰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418万元,担保方式: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抵押人陈斌、陈强提供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水路XX号闽发世家X#楼XXX单元(产权证号:榕房产权R字第0XXX8号)、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水路XX号闽发世家X#楼XXX单元(产权证号:榕房产权R字第0XXX5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原怡丰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但被告陈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17日按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原怡丰支行)的通知代偿了应由被告陈强偿还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3288997.05元、利息547786.64元、律师费33919元、诉讼费17095元,共计3887797.69元。被告陈强、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辩称,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替答辩人代偿借款本金3887797.69元的证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赔偿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明确该违约金777559.54元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告并未举证其律师费的进帐凭证,本案支出律师费与原告主张与实际不符。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强与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贷款额度418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被告陈强的债务向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2、《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强与原告签订ZXDBGD12-016-01A《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担保的编号028002000020120030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金额为418万元,由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3、《关于扣划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说明》、海峡银行收贷凭证、福建海峡银行贷款利息专用凭证、福建海峡银行特种转贷方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陈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17日按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的通知代偿了应由被告陈强偿还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3288997.05元、利息547786.64元、律师费33919元、诉讼费17095元,共计3887797.69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114.05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费进账单的金额是两个案件的律师费一并支付,另一个案件律师费为32610.7元,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23114.05元。被告陈强、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强、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对于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付款时间、金额等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有多处不吻合,无法认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的实际金额。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息及费用,若未按时偿还债务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义务的,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原告的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款项、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项下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或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代偿款项从代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主合同项下剩余债务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陈亮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114.05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强向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借款4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约还本付息而导致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累计扣收款项3887797.69元,用以代被告陈强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陈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陈强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3887797.69元并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3114.05元。讼争《委托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款项、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故被告陈强应向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对于原告代垫款项而言,其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并主张违约金,两者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自愿作为被告陈强委托原告担保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依法应就被告陈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887797.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114.05元。二、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7元,由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由被告陈强、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共同负担37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万元,由被告陈强、被告何江玲、被告陈斌、被告翁碧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郑少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