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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叶凤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叶凤贤,高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贤,女,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波,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台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凤贤、原审被告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或者对叶凤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叶凤贤仅右桡骨骨折,损伤较轻,并未累及腕关节,且其经过保守治疗后恢复良好,未遗留相应的损害后果,不应构成伤残。其次,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鉴定,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对证据的审查及鉴定过程监督的权利。被上诉人叶凤贤书面辩称:上诉人否定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叶凤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波未作答辩。叶凤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波、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5,982.80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波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7时21分,高波驾驶牌号为苏BXXX**小型轿车在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前,与叶凤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凤贤受伤、车辆损坏。同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高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凤贤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叶凤贤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叶凤贤右桡骨头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发后,高波垫付叶凤贤医疗费5,079.70元。一审又查明:高波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高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凤贤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叶凤贤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高波驾驶的系机动车,叶凤贤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按规定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高波承担80%。关于叶凤贤提供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及CT片显示,叶凤贤右桡骨头骨折,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叶凤贤损失的依据,对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法院对叶凤贤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3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12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以上1-3项合计9,217.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直接赔付。第4-8项合计126,0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额16,070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2,856元。第9项车辆修理费900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险内赔付。鉴定费1,950元,法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560元。律师代理费,系叶凤贤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法院根据支持叶凤贤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高波承担。因事发后已垫付叶凤贤5,079.7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579.70元可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赔付叶凤贤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合计赔偿叶凤贤损失134,533.10元,扣除1,579.70元后为132,953.4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凤贤损失132,953.4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波1,57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叶凤贤负担31元,高波负担1,4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金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依法通过查体、阅片等检验方式独立做出的,上诉人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仅依据自身经验判断叶凤贤伤情较轻,不应构成伤残而否认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