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彦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云,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彦云在道路上驾驶宁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该车辆核19人,实载29人,超员10人,超员率52%)沿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宁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沿进宁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利群西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彦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中型普通客运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马彦云的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彦云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马彦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彦云在道路上驾驶宁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该车辆核19人,实载29人,超员10人,超员率52%)沿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宁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沿进宁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利群西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马彦云因实施公路客车超员50%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马彦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先行羁押期限为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彦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彦云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巴车租赁合同、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彦云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中型普通客运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彦云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彦云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彦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彦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此次因实施公路客车超员50%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相折抵)。(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本案先行羁押日期为八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莉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