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陈谊厨房设备厂、:杜龙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陈谊厨房设备厂,杜龙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9258号原告:上海东方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萧,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陈谊厨房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杜龙兴。被告:杜龙兴,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东方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陈谊厨房设备厂、杜龙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上海东方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风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 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