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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周祥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270号原告:周祥义,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71号11楼及3楼部分。主要负责人:陆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行,被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周祥义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购买保险时宣传的年投资回报率8%给付分红,合计为12096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实际分红2188.92元,需要补偿原告分红9907.08元。2、判令被告按照购买保险时宣传的年投资回报率8%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22日,被告业务员到原告家中推销保险,宣传该产品为国内首个分红型健康产品,年高达15%,而且保障终身××并拿出保险公司在《上海保险》杂志发表的文章,该文章中也有预期8%年收益的假设,并重点强调通过红利分配,客户的健康保障不会因通胀等因素而削弱;另告知合同条款中现金价值就是利息。原告遂向被告购买了新华人寿健乐赠额终身疾病保险(分红型)。在购买保险的15年间,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分红通知。2017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官方APP,原告通过该软件才查询到分红仅为2188.92元,与被告业务人员宣传存在较大误差。被告销售保险时,没有明确说明分红、现金价值等含义及具体内容,没有解释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以杂志宣传误导,严重违反保险营销的法律法规,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新华人寿扬州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保险险种是经过保监会审核通过的合法保险产品。原告投保时,被告通过保险合同条款、产品说明书向原告说明了产品性质、红利分配方式及保险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红利分配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被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了分红分配义务。被告在投保书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上海保险》非被告公司期刊,被告未通过该杂志发表该文章,原告不能证明该文章为被告业务员展业时提供并据此作出承诺,且该文表明8%利率为假设,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业务员存在销售误导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四条保单红利约定,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红利分配方案。若确定有红利分配并经保险监管机关认可,本公司将进行红利分配。2016年6月18日,被告发出的红利通知书,载明原告2016年6月17日(分红前一日)累积红利息保险金额2188.92元,2016年6月18日(分红日)累积红利保险金额2543.94元;并告知红利公布信息。原告提供的《上海保险》2001年第9期《国内首款健康分红保险——新华“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病症保险(分红型)探析”》一文,该文以年投资收益率8%进行了假设。被告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分红型)载有产品性质、产品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保单持有人有权参与本产品的红利分配,但某年度核算后本产品无盈余可供分配,客户将有可能无法获得当年红利。本产品分红率将根据本产品每一会计年度实际成果核算,因此分红率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并非完全相同。本产品的保险利益演示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分红是非保证的。原告在加黑加粗的“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此产品说明书”后的投保人处签名。被告提供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病症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处原告签名确认,本人在决定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产品说明书、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参见前三年现金价值摘要表)、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诉讼中,本院准许讼争保险的受益人周馨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书、产品说明书,可以认定被告对保险产品的性质、红利、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包括红利分配具有不确定性,无法预先设定、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等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提供的《上海保险》刊登的文章,不能证明系被告营销人员展业时提供并据此承诺分红率,且该文章中的8%亦为假设年收益率,不能认定被告对分红率作出了年8%的承诺。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分红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8%给予分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祥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