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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与被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9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法定代表人程海莲,职务厂长。被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与被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4作出(2015)柴民一初字第15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转款及利息231106.5元。同年12月份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转款20万元,剩余31106.50元至今未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知其即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柴民一初字第1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海生审 判 员  吴宗燕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