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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金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吴振驮,李月珍,王清,王思院,陈江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鹏,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负责人:贾仕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振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泉湖生产基地俞泽村。法定代表人:李月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工业区33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陈江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驮,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珍,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院,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燕,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吴金鹏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吴振驮、李月珍、王清、王思院、陈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金鹏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金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