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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郑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郑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5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波,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郑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郑海波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郑海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924.53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3月7日,累计利息为796.8元,罚息183.1元,复利为15.99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73%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诉讼文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被告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分别按罚息标准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加上3.98%再上浮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3.请求判令被告郑海波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海波提供抵押的小汽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签约情况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郑海波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本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壹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借款初始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及有权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郑海波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小汽车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付至《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收款账户,即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7日。三、被告履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郑海波自2016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郑海波已经连续5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4.2条和第10.2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海波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郑海波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根据原被告所签《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8%,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上3.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本息表,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924.53元,利息1019.81元,罚息306.38元。原告主张复利为27.53元,该复利由贷款逾期利息的复利、贷款逾期罚息的复利、贷款逾期复利的复利三部分组成,分别为24.3元、2.99元、0.2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郑海波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海波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还款。而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4月3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亦委托了律师出庭,且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此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此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予以解决。因此,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案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上述约定的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除罚息之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复利。对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的复利和逾期复利的复利。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复利是以贷款逾期利息的复利、贷款逾期罚息的复利、贷款逾期复利的复利三部分组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支持至2017年4月5日以贷款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24.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1019.8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用小汽车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主张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借款本金40924.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利息为1019.81元,罚息为306.38元,复利为24.3元,此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上3.98%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019.81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郑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财产保全费514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郑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