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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段树元与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树元,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70号原告:段树元,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转萍,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东海,系村委主任。原告段树元与被告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1352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2014年10月,时任村委主任梁秋根指派原告给学校拉煤。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共给被告拉煤4次,由学校看锅炉的梁旭则过的磅,共计31吨,并约定煤价为每吨420元。2014年12月底,原告找村委要钱时,给村长梁秋根开具了税票。2015年1月原告找新任村委领导催要煤款时,被告以该款未入账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起诉的煤款是旧任村委的遗留问题,时任村委无交接手续,概不知情,据了解村委的煤是原告拉的,现村委经济困难无钱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文水县开栅镇村民委员会要求原告段树元给学校供煤,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吨420元,送完一个月内结算煤款。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共给被告供煤四次,共31吨,计款1302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购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煤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逾期支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树元煤款1302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琴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