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351号原告:高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怀,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怀,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经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有一子,取名高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便前往日本工作,留下原告及孩子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开始被告还给孩子生活费用,但后来就彻底不管孩子及自己的父母,都是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在外工作期间,不关心原告生活起居,曾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因为孩子尚小而不同意离婚。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冷暴力,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孩子出生后是原告前往日本工作,被告及其父母将孩子抚养长大,原告从国外回来后长期没有找到工作,被告只好于2014年3月前往上海工作来承担双方家庭的经济支出。故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生一子高某甲。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聚少离多、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被告再次起诉,经法庭调解,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撤回起诉。2016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碑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03民初605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虽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第二次起诉后又主动撤诉,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能修复与原告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宜判决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