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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涛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857号原告:王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陆洋(原告之妻),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公司员工。原告王涛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陆洋、任景林、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2、要求被告退回原告会员费216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200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籍销售合约书》,原告交付会籍费216600元,成为被告经营的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2016年3月,帝景高尔夫俱乐部被政府取缔,原告无法行使会员的权利。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高尔夫球场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属于合法合规项目。2016年3月18日,宝坻区京津新城管委会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关闭高尔夫球场并对球场进行了破坏。被告已通过行政复议途径维护权利,现宝坻区政府受理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目前该案处于中止审理阶段。被告的球场随时有可能营业,原告解除会籍销售合约书的条件不成就。被告的高尔夫球场不能正常营业并非被告违约造成,是由于政府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约定,一旦入会申请获得批准,所交会费不予退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团体会籍权益及条款》(简称《权益及条款》),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简称《合约书》)。根据《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入会费178600元,取得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的个人会籍,享用俱乐部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设施;会籍期限止于2053年1月6日。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会费17860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财务部票据专用章”会籍费定单,载明收取会费178600元。被告主张其出具的票据应加盖“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财务部票据专用章”。尽管被告否认收到该项费用,但对原告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未否定,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是被告经营,能够证明原告缴纳会费17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为便于享有FGT会员权利另向被告缴纳38000元会费。被告认可其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是FGT加盟会员,但否认原告向其缴纳38000元FGT加盟费和管理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银行卡交易凭证,根据银行原始传票证实:原告王涛之妻韩陆洋于2008年10月27日在原告账户支取38050元,然后以电汇形式向被告汇款38000元。本院对银行原始传票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原告缴纳会费合计216600元。2016年3月16日,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关闭高尔夫球场。被告不服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营业的行政行,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宝坻区人民政府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自2016年3月16日停业至今一直未营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高尔夫俱乐部会籍费,取得俱乐部会员资格,原被告双方的娱乐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对被告高尔夫球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娱乐消费的权利。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被依法取缔,该球场已停止营业,造成涉诉《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约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不能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用。由于原告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享有《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约定的会员权益,实际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会费,剩余期间的会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应支付会费,被告应返还原告会费1717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涛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及2006年7月1日签订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团体会籍权益及条款》;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涛会费171736元;三、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0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