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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龙文宇与冼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宇,冼轩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237号原告:龙文宇,男,汉族,常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冼轩雄,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龙文宇与被告冼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宇,被告冼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龙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冼轩雄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是事实,我没有借到原告任何款项,我都不认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龙文宇与冼轩雄(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龙文宇没有在借款合同��方上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空白。借款合同签订后,龙文宇即交付了借款30000元给冼轩雄,冼轩雄收款后在借款合同尾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现金30000元。冼轩雄借款后,一直没有向龙文宇归还过借款。2013年9月29日,龙文宇因犯高利转贷罪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原件,并在借款合同原件上签名确认该份借款合同是其借款给他人的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询问冼轩雄时,冼轩雄确认了向龙文宇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在龙文宇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份借款合同是其向龙文宇借30000元时所签的借款合同。2017年3月9日,龙文宇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龙文宇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和龙文宇申请本院收集的有龙文宇、冼轩雄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条、公安局询问冼轩雄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冼轩雄向龙文宇借款30000元,有冼轩雄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国家法律规定,龙文宇可以随时要求冼轩雄归还借款。但龙文宇主张冼轩雄的另外30000元借款事实,因其只提供有借款合同、收条的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收条的原件核对,且冼轩雄又予否认,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龙文宇请求判决冼轩雄归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但请求判决冼轩雄归还借款60000元,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冼轩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冼轩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龙文宇借款30000元。二、驳回龙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龙文宇、冼轩雄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