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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428号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何武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东海,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波,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反诉原告陈东海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合并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合并审理。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及被告陈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马扬波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武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海川家居环境集成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别墅装修所需从原告处购买中央空调、地暖等,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川家居环境集成安装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33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空调室内机安装好付30%,地暖安装好付30%,余款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清。2015年4月29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安装,后空调室内机安装好,通知被告让其支付剩余的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发现被告自行购买了空调的其他设备,至此,原告无法继续安装。原告为被告已经安装的费用总计6607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货款26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东海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虽签订过安装合同,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家中施工,而是叫了另一帮人到被告家中施工,被告也已支付了安装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陈东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工程定金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陈海东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工程定金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建造房屋欲安装地暖,2015年4月23日和反诉被告签订了家居环境集成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定金40000元,但之后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到至今没有进场安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为原告进行安装,但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照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6月5日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对反诉原告进行地暖安装,并让反诉原告对安装事项明确签字确认,并不存在没有入场安装的事实,后因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致使安装中断。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胡某、蒋某、李某、贾某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陈东海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海川家居环境集成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被告陈东海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未由被告陈东海签字确认,无法独立证明已交付并安装完成的货物总量,对于已交付并安装完成的货物总量及相应价款仍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2.对于反诉被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反诉原告陈东海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订单所示货物已在反诉原告家中安装的事实;本院认为,订单所示货物的型号与海川家居环境集成安装合同附件所载的货物型号一致,可以证明反诉被告为履行合同订货的事实,但对于该部分货物是否交付且安装,仍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反诉被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及地暖隐蔽工程验收单的照片,反诉原告陈东海质证后认为,房屋及地暖隐蔽工程验收单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家中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与其待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而地暖隐蔽工程验收单的照片无法与其原件核实,缺乏真实性,均不予采纳。4.对于证人胡某、蒋某、李某、贾某的证言,反诉被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除对证人李某陈述的反诉被告的施工方式有问题这一点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反诉原告陈东海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人与反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系反诉被告的业务员,证人胡某系反诉被告的员工,证人蒋某、贾某系反诉被告雇请的安装人员,四位证人参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合同附件所载的相关项目及相应货物型号保持一致,其证言真实客观,对其陈述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李某提出的反诉被告施工方式有问题,系对事实的评价,与案件事实无关,其评价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陈东海陈述的已向证人李某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因证人李某予以否认,且被告陈东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证人李某作为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原告与被告陈东海签订了海川家居环境集成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东海安装、调试中央空调、地暖、热水设备及相关电源连接线、控制线、控制器,被告陈东海向其支付总价款133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后支付40000元,于空调室内机安装好后支付40000元,于地暖安装好后支付20000元,于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33000元,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设计方案后,经被告陈东海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东海依据证人李某的指示将40000元汇入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武全的账户。后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证人胡某、蒋某、贾某等前往被告陈东海家中安装地暖及空调设备。根据证人蒋某陈述,已按合同约定铺设完成室内地暖设备三层共计12路,室外主机尚未安装;根据证人贾某陈述,已安装完成了室内部分9台内机,出风口及室外主机尚未安装;根据证人李某陈述,空调的开关、地暖电子阀也并非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订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认定已按合同附件完成安装的项目包括:中央空调设备部分包括超薄内藏风管式室内机9台、分歧器7只、五类铜管共计90米、铜管保温0.378平方米,冷凝水管及保温108米,信号线90米、其他安装材料及安装人工费;地暖部分包括采暖末端部分、带流量计分集水器12路、地热管接头、30只、分水器球阀6只、分水器箱子3只、地热PPR主管及保温25米、辅材、人工及其它费用。上述项目,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合计66075元。本案所涉海川家居环境集成安装合同,因被告陈东海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请,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合同于2016年5月4日被告陈东海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时解除,并由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2日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合同已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故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东海支付货款的诉请与反诉原告陈东海要求反诉被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请,均系基于合同解除后的双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该义务应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各自对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判断而产生了各自的诉请。就本案实际的履行情况,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部分项目,且被告陈东海已将上述项目投入使用,故反诉原告陈东海要求返还定金的反诉诉请缺少事实依据,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陈东海在庭审中提出的空调、地暖项目系由证人李某请人安装,而非由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抗辩,因李某本系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系代理原告履行义务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陈东海称原告未进场安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得以此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仍可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故被告陈东海应向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607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26075元。因被告陈东海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系违约行为,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陈东海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东海签订的海川家居环境集成安装合同于2016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陈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海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陈东海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本诉被告陈东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陈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昊凰